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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sions":[{"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現行條文","nonMainFirstProposer":null,"billNo":"1503委29079","billDate":"111/10/07"},{"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行政院、司法院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null,"billNo":"1503委29080","billDate":"111/10/06"},{"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洪孟楷","billNo":"1503委29081","billDate":"111/10/17"},{"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billNo":"1503委29082","billDate":"111/09/27"},{"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范雲","billNo":"1503委29083","billDate":"111/11/01"},{"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湯蕙禎","billNo":"1503委29084","billDate":"111/11/03"},{"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高嘉瑜","billNo":"1503委29085","billDate":"111/10/29"},{"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鍾佳濱等25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鍾佳濱","billNo":"1503委29086","billDate":"111/10/30"},{"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黃秀芳","billNo":"1503委29087","billDate":"111/10/22"},{"billName":"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versionName":"委員張君雅等100人提案","nonMainFirstProposer":"張君雅","billNo":"5438委30000","billDate":"111/11/11"}],"bills":[{"title":"第一條","versions":[{"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二、攜帶兇器犯之。\\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passed":tru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n(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n(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n(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n(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n(五)行為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以上,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更加嚴重,與短時間內限制他人自由之處罰應有所區隔,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奧地利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瑞士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立法例,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定為第五款加重事由。又本款所稱「七日以上」,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亦即須滿七日。另日數之計算,每滿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n三、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n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二、攜帶兇器犯之。\\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n三、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n四、另,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二、攜帶兇器犯之。\\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n六、以藥劑犯之。\\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為第一款加重事由。\\n(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n(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n(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n(五)行為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以上,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更加嚴重,與短時間內限制他人自由之處罰應有所區隔,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奧地利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瑞士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立法例,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定為第五款加重事由。又本款所稱「七日以上」,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亦即須滿七日。另日數之計算,每滿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n三、以藥劑對被害人犯者惡行尤為嚴重,爰為第六款加重事由。\\n四、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n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二、攜帶兇器犯之。\\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近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是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新增本條。\\n三、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加重結果,其惡性較一般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n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期達犯罪預防之效果,故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二、攜帶兇器犯之。\\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近來時傳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行詐欺、洗錢犯罪,遂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危害人權之罪行,依現行相關條文規定,不足以評價行為人犯罪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n(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n(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n(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n(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n(五)行為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以上,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更加嚴重,與短時間內限制他人自由之處罰應有所區隔,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奧地利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瑞士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立法例,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定為第五款加重事由。又本款所稱「七日以上」,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亦即須滿七日。另日數之計算,每滿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n(六)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n(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二、攜帶兇器犯之。\\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n三、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n四、另,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title":"第三條","versions":[{"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true,"comment":"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之加重處罰。","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false,"comment":"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之加重處罰。","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false,"comment":"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之加重處罰。","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false,"comment":"配合新增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責加重處罰。","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false,"comment":"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之加重處罰。","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assed":false,"comment":"配合新增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責加重處罰。","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title":"第八條","versions":[{"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true,"comment":"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n二、第二項未修正。","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所犯對象達二人以上。\\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按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如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同樣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即屬加重詐欺罪所論處。\\n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復以考量詐欺行為往往讓多人受害,又法院無法按現行刑法規範以加重詐欺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僅能憑普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n三、此外,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往往讓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在單一案件中受害者不僅止為單數一人情形下,其罪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深,如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注定無法完整評價行為人之主觀惡性。\\n四、為避免所謂「情重法輕」之情形,特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達二人以上,即相符加重詐欺罪之認定;另修正所得併科罰金數額,自原訂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至五百萬元以下。","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n二、第二項未修正。","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近年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進行詐騙之情事亦日漸增加。有鑑於此手法使被害人更加真偽難辨,恐造成更廣大的民眾受害,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n二、第二項未修正。","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因應電腦網路科技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有真假難辨之虞,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致財產法益上之損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之第四款增訂加重處罰事由。","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我國目前詐欺案件頻傳,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具難以辨識或破獲的特徵。準此,為嚇阻犯罪發生之目的,以保障社會大眾之個人自主意思不受欺瞞、財產法益得獲最大程度的維護,犯詐欺罪之刑期,應當有所提升。\\n二、比較法上,韓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千萬韓圜;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以犯罪情節嚴重者,得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證,本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非妥適。另外,加重詐欺罪屬於一般詐欺罪之不法層升。倘一般詐欺案件,構成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各款之加重事由,即應排除一 般詐欺罪之適用。準此,若一但構成加重詐欺罪,刑罰應當較一般詐欺罪更為嚴厲。\\n三、因此,爰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有期徒刑刑期之部分,明定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銜接一般詐欺罪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n二、第二項未修正。","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assed":false,"comment":"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n二、第二項未修正。","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title":"第九條","versions":[{"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content":"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passed":false,"comment":"一、本條新增。\\n二、近期國內發生多起詐欺監禁事件,甚至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已使國人人心惶惶,亦使台灣在國際上遭戲稱詐騙天堂,為遏止此等新興詐欺犯罪模式繼續發生,爰參考刑法結合犯之相關條文,增訂詐欺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結合犯規定及處罰。\\n審查會:不予增訂。","reason":"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content":null,"passed":false,"comment":null,"reason":null}]}]}